南京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法律法規
第三十二條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街道辦事處可以提出道路停車方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設置時段性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道路停車方案包括允許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范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由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劃定,報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非機動車停車區域內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車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停車場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備案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設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泊位內設置障礙影響機動車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三十一條第三、四、七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規定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庫、車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出具收費票據、違法收費的,由價格、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在其補交費用之前,拒絕為其提供停車服務;對于拒絕交費并強行停放的車輛,可以在其補交費用之前采取限制駛離的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將惡意逃避繳費車輛信息,報請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納入車主個人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因履行管理職責不到位造成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或者過失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共客運停車場所、道路客貨運輸場站及其配套停車設施管理,適用國家和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高淳縣、溧水縣人民政府根據轄區實際情況,確定適用本辦法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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