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
總則與公眾參與治理
【頒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 2012-11-29
【生效時間】 2013-01-07
【時效性】 有效
(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公眾參與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建設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治理,是指為了促進城市和諧和可持續發展,增進公眾利益,實行政府主導、公眾參與,依法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設施、市容環衛、道路交通、生態環境、物業管理、應急處置等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綜合服務和管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行使行政權力,對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務和秩序進行組織、監管和服務的活動,是城市治理的基礎性內容。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轄區內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城市治理應當遵循依法行政、服務優先、公眾參與、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損害的原則,尊重社會公德,執行國家政策和專業標準,維護公共利益。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負責、分工協作、規劃先行、建管并重的城市治理工作機制,將城市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治理工作目標和年度計劃,建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力量。
第六條城市管理、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園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治理工作,并可以根據城市治理工作實際需要,依法下放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權力,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相關單位開展城市治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相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風景區、火車站等窗口地區的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范圍內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受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委托行使相關職權。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治理委員會,組織、指導、監督考核城市治理工作,協調城市管理相關部門之間以及和其他政府部門的關系。
城市治理委員會依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法對城市治理重要事項作出的決議,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遵守和執行。
第十條城市治理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市民代表、社會組織等公眾委員共同組成,其中公眾委員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城市治理委員會主任由市長擔任。
城市治理委員會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特殊情況可以臨時或者延期召開。
公眾委員應當通過公開公正的方式產生。具體產生辦法以及城市治理委員會的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治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城市治理的監督考核工作,提出獎懲方案,報城市治理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二)組織、引導和協調公眾參與城市治理相關工作;
(三)召集城市管理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城市治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參與城市治理的權利,以及維護市容整潔和公共秩序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或者破壞市容環境、公共秩序等行為進行勸導或者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廣泛宣傳與城市治理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引導、鼓勵和支持公眾對城市治理的投資、捐贈和志愿服務行為,對在城市治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公眾參與治理
第十三條公眾可以通過專家咨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網絡征詢、問卷調查等多種方式參與城市治理活動。
公眾委員參與城市治理決策前,應當就會議討論事項事先深入開展調研,聽取和匯集公眾意見。
政府、城市治理委員會和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采用便于公眾知悉的方式,公開有關行政決策、行政執法、行政裁決、行政監督等城市治理的信息。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應當提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主要議題等事項書面告知相關公眾,為公眾參與提供必要條件,并應當認真研究公眾提出的意見,采納合理可行的建議。
鼓勵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創新機制,吸收公眾參與城市治理,采取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與社會組織之間建立經常、有效的溝通和聯系。
第十四條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將社區服務、市政養護、環衛作業等轉移給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推進政府公共服務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參與社會服務,發揮示范作用,滿足社會發展需求。
企業可以通過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參與公用事業經營、基礎設施建設等活動。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郵政、通訊、公共交通等單位,應當承擔社會責任,配合做好城市治理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參與城市治理,促進行業成員與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務,并對行業成員的活動進行監督。
志愿者組織參與城市治理,在文化衛生、環境保護等領域以及大型賽會活動中,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中介組織參與城市治理,在市場準入、監督、公證、糾紛解決等方面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城市治理工作,承擔事務性管理工作,承接政府委托的公共服務項目,發現、報告社區內城市治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調處矛盾糾紛,動員、組織社區內單位和居民、村民參與相關城市治理活動。
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參與城市治理,履行社會責任,宣傳城市治理工作,并對城市治理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眾參與城市治理提供物質和制度保障。
公眾依法參與城市治理活動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救助或者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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