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
城市管理細節一
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項
第二十條編制城市建設和管理的各項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城市長效管理的需要,科學論證、民主決策,征求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意見,聽取公眾意見。
城市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系,優先安排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建立長效機制,加強對城市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設施的管理和養護。
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要事項,屬于城市治理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應當提請城市治理委員會論證、決策。
第一節 建(構)筑物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的查處違法建設指導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中的突出問題以及重點違法建設的強制拆除問題。
本市建立違法建設查處信息平臺,利用和整合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衛星遙感監測、電子政務網絡、城市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二十二條首先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舉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為首查責任機關。不屬于其管轄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處理;受移送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在處理決定做出后二個工作日內書面通報首查責任機關。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區、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查處違法建設地段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第二十四條發現正在建設的違法建設行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查封施工現場,實施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并確定公安機關、違法建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配合單位的職責。實施強制拆除的行政機關應當事先告知當事人清理財物,當事人拒絕清理的,應當將當事人財物運送到指定場所。
第二節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建筑垃圾聯合整治管理機制,研究分析建筑垃圾運輸動態情況,指導協調全市建筑垃圾運輸管理執法工作,督查考核各區、縣建筑垃圾運輸整治情況,指揮全市建筑垃圾運輸重大整治行動。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需要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手續,并按照規定繳納處置費。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納建筑垃圾的,受納單位應當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等方式將建筑垃圾交由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運輸單位承運。
第二十八條運輸單位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一)符合國家對貨物運輸企業的相關規定,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監測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三)具有一定數量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和符合要求的駕駛人員;
(四)承運車輛必須按照規定噴印所屬承運企業名稱、標志及編號,車身顏色相對統一;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或者衛星定位系統;具備完整、良好的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合格。
第二十九條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一)運輸車輛嚴重違法,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
(二)偽造或者涂改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的;
(三)將建筑垃圾承運證件出借他人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參與招投標,而不實際從事處置活動的;
(四)承接未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手續的項目,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
(五)將建筑垃圾傾倒在規定場地之外的;
(六)在運輸中不配合執法人員的檢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條承運建筑垃圾運輸業務,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運輸車輛,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速度,全密閉運往指定的處置場地。
承運砂石、工程渣土、工程泥漿、預拌商品混凝土等運輸業務的工程車輛,應當參照承運建筑垃圾車輛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禁止下列建筑垃圾處置行為:
(一)未經許可處置建筑垃圾;
(二)未經申報登記回填建筑垃圾或者回填、處置量與申報不符;
(三)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棄置場地;
(四)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運輸建筑垃圾;
(五)未隨車攜帶核準證件運輸建筑垃圾。
違反前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查處。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補繳建筑垃圾處置費,并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每車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對車輛駕駛人員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節 物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物業服務區域內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優先適用物業合同以及業主大會制定的規章制度。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逐步實行物業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物業出現危及安全、影響觀瞻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使用情況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條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住宅裝飾裝修,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或者臨時管理規約,維護建筑物安全,降低裝修施工噪音,及時清運建筑垃圾。工程開工前,應當就有關事項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住宅裝飾裝修服務協議。
第三十五條住宅區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區域內的設施和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亂扔垃圾等影響住宅區環境衛生;
(二)擅自采摘、砍伐、移植花草樹木;
(三)占用公用綠地種植蔬菜、果樹;
(四)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五)擅自在外墻上開門、開窗或者改變原有門窗位置、大小;
(六)擅自占用建筑物內樓道、分割地下停車場和公共車棚等業主共有區域;
(七)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投訴和舉報;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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