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專職或者兼職綠化管理人員,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共同做好綠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范,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進行修訂,并對城市綠化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三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和引進優良品種,優化植物配置,建設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市綠化系統。
禁止使用有病蟲害的苗木、花草和種子進行綠化。苗木、花草和種子未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的,不得引進。
第四十四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五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城市綠化資源調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和綠化信用考核體系,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下列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等信息應當自形成或者批準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批準或者批準修改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經依法劃定或者調整的城市綠線;
(三)城市綠化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綠化行政許可決定;
(四)城市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實施綠化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勘察,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恢復原狀。
執法人員履行前款職責,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不具備相應資質從事城市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附屬綠化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綠化工程或者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準施工,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達到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綠化用地標準的,按照面積差處以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在綠化現場設置公示牌的;
(三)居住區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綠地平面圖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備綠化條件的半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未簡易綠化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簡易綠化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護管理責任人未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實施保護管理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九、十項規定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導致不能恢復綠化用地,按照同等面積處以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一倍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準期限、面積,或者期滿后未恢復原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化用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經批準占用城市綠地,具備補建同等面積綠地條件但未補建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同等面積處以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植樹木的,或者經批準移植但未按照規定補植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為導致古樹名木損壞或者死亡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照規定的標準賠償,并處以損失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游覽休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生產苗木、草坪、花卉和種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四)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城市景觀、生物多樣性保護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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