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
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的綠化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五)建設工程范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簡易綠化的綠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化保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保護管理主體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移交手續。移交手續辦理完畢前,由原保護管理責任人負責。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落實保護管理費用,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范實施養護并做好記錄。發現死亡缺株的,適時補植更新;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
保護管理責任人對樹木進行修剪的,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單位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具備資質的綠化養護企業實施專業化養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以捐資、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的,可以按照協議享有冠名權等權益,但不得改變其產權關系。認種、認養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認種、認養的綠地內種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設建(構)筑物,不得改變綠地的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行為:
(一)在樹木上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架設電線電纜或者照明設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種條、采挖中草藥或者種苗;
(三)損毀草坪、花壇或者綠籬;
(四)挖掘、損毀花木;
(五)擅自在綠地內取土,搭建建(構)筑物,圍圈樹木,設置廣告牌;
(六)在距離樹干一點五米范圍內埋設影響樹木生長的排水、供水、供氣、電纜等各種管線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花壇、綠地內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響植物生長的有毒有害物質;
(八)損壞綠化設施;
(九)損壞城市綠地的地形、地貌;
(十)其他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征求所有權人意見,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需要移植樹木的,應當一并申請。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擬恢復的效果圖及承諾書;
(二)占用綠地的位置、面積、附著物等現實情況;
(三)項目立項以及用地、規劃等證明文件;
(四)綠地所有權人書面意見或者雙方簽訂的協議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條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得超出批準的面積范圍。
經批準臨時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對綠地所有權人進行補償,并在臨時占用期滿之日起十日內開展綠地恢復工作。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改變城市綠地性質不得減少綠地總量。因城市規劃調整減少綠地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近規劃增補同等面積的綠地。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占用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后占、占補平衡的原則,在所占綠地周邊地區補建同等面積的綠地;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應當繳納所在區域當年基準地價同等面積的費用和恢復綠地實際所需費用。
第三十條 市區已建成的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綠地,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永久性綠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永久性綠地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并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大修剪、移植樹木:
(一)城市公共基礎建設需要的;
(二)嚴重影響相鄰建筑物采光、通風、通行的;
(三)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
無移植價值的樹木,可以向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砍伐。
第三十三條 申請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實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續養護方案;
(三)移入地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出具的養護責任承諾書;
(四)樹木所有權人書面意見或者雙方簽訂的協議書;
(五)委托有資質單位實施大修剪、移植的委托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樹或者居住區樹木的,還應當提交當地相關居民的意見和綠化專家評審論證結論。
第三十四條 移植或者砍伐樹木,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城市窗口地區、重點路段等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主干道行道大樹數量較多的,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主干道樹木,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樹木,由所在地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四)公園綠地的樹木,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五)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居住區的樹木,由所在地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大修剪樹木的,由所在地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搶險救災確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時報告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樹木所有權人,在險情排除后五日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事項進行審批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向社會公示并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六條 經批準移植樹木的,申請人應當移植于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城市綠地,并對樹木所有權人進行補償。樹木移植后一年內未成活的,申請人應當在第一個綠化季節補植相應的樹木。
經批準砍伐的,申請人應當對樹木所有權人進行補償,并按照伐一補三的原則補植樹木。
第三十七條 行道樹形成的城市林蔭道,由市人民政府確認為綠色廊道,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綠色廊道的樹木,除搶險救災、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八條 加強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害古樹名木生長,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樹名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除搶險救災外,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樹木,大修剪、移植古樹名木以及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進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應當注明批準機關、批準項目、批準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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