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
建設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嚴格控制老城區發展規模、建設容量和建設高度。
設立或者調整城市新區以及開發區、旅游度假區、科技園、產業園等各類工業、服務業園區,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和布局。新建項目應當逐步向新區轉移,相關產業按照類別向園區集中。
第二十四條建設用地應當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適當兼容使用。城市建設用地適建范圍和兼容要求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明確,并在規劃條件中確定。
在符合安全、環境、消防等要求和相關標準、規范的前提下,鼓勵同一地塊內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時,可以將相鄰的城市規劃道路、廣場、綠地、河道控制地帶、防護地帶等,以及相鄰的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同時劃入建設項目規劃用地范圍。涉及用地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第二十六條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規劃和規劃條件,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的,一并辦理;獨立開發利用的,單獨辦理;分層開發利用的,分層辦理。
第二十七條根據國家規定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建設單位、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批準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核準類建設項目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現勢性地形圖,并標明項目擬選址位置和范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要求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不予核發的,書面說明理由。
選址意見書的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二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延期未獲批準的,該選址意見書失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注銷。
按規定需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選址意見書的,應當由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后,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八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
在原有土地上進行建設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單獨申請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提出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應當明確用地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要求。建設項目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生態資源周邊的建設項目,應當預留公共通道。
在劃撥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其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二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報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逾期不申報的,原規劃條件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出具規劃條件。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規劃條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讓合同為準。
第二十九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選址意見書及其附件;
(三)有關項目的批準、核準文件;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五)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現勢性地形圖;
(六)建設項目初步總平面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用地。
第三十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有關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現勢性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二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未申請延期、延期未獲批準或者逾期未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該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注銷。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于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經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項目進行改建、擴建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改變原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并且不提高容積率的,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劃要求的,提出規劃條件;
(二)改變原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或者提高容積率的,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臨時用地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應當嚴格控制。批準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鄉規劃實施,妨礙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設永久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有關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現勢性地形圖,并標明臨時用地擬選址位置和范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予核發的,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恢復原狀,歸還用地。
第三十四條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規劃要求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集體用地規劃意見:
(一)涉及農用地轉為集體建設用地的;
(二)現狀集體建設用地改變規劃用地性質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規劃意見的。
其他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集體用地規劃條件。
核發集體用地規劃意見和規劃條件的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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