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
軌道交通應急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市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四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采取限制客流臨時措施,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市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采取客流疏散措施。
第四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及時向社會公告,并報告市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突發事件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方案,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的縣級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性質、嚴重程度和影響范圍啟動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置。
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的縣級市或者區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公交、醫療、媒體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市人民政府要求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安全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處置方案采取措施、組織搶救,告知相關單位、公眾,組織疏散乘客,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安全事故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進行事故的認定和處理。
第四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乘客應當服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指揮,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滯留。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應當按照搶救傷者、排除障礙、恢復運行、處理事故的順序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的建設和運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擅自變更軌道交通規劃、改變軌道交通用地性質的;
(二)未依法履行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根據要求審查安全保護區內施工活動相關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監督職責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軌道交通建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建設規劃進行的;
(二)軌道交通建設期間未履行工程管理、文物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職責的;
(三)未對軌道交通沿線建筑物、構筑物、管線以及其他設施進行調查和監測,造成損失的。
第五十二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安全保護區內施工活動的安全狀況進行日常巡查和管理的;
(二)未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的;
(三)駕駛、調度、行車值班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未持證上崗的;
(四)未按照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提供服務的;
(五)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六)不符合規定條件,擅自停止線路運營、部分路段運營,或者經批準停止運營但未向社會公告的;
(七)未落實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屬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能的,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移動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邊界標志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特別保護區內從事相關禁止行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或者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動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拒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監督,或者未按照安全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的,由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無票乘車、越站乘車,使用假票、廢票等無效車票,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票證,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票證乘車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處以全程票價十倍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損害軌道交通設施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行為人進行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影響軌道交通秩序和乘客安全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行為人進行制止;拒不改正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拒絕行為人乘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內容貌和環境衛生行為之一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根據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堆放雜物、停放車輛、兜售商品或者派發印刷品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吸煙,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在車站付費區、列車內飲食,或者攜帶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物品乘車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三)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拾荒、賣藝、躺臥、踩踏坐席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五)損壞燈箱、多媒體屏、墻貼、玻璃貼、看板等廣告宣傳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省、市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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