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發展規劃條例
實施監督與法律責任
第四章 發展規劃的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發展規劃實施工作機制,加強對發展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協調解決發展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發展規劃實施情況應當納入政府績效評價與考核內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與重點專項發展規劃中的主要預期性指標和約束性指標應當納入考核指標體系。
監督檢查情況和考核結果應當依法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發展規劃由其編制機關組織實施。
發展規劃的實施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實施方案主要包括規劃實施的年度計劃、階段性計劃、推進規劃實施的政策措施或者專項行動計劃、規劃實施的組織保障等。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發展規劃由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實施方案;其他發展規劃由有關部門制定實施方案,并向同級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發展規劃實施過程中應當確保發展規劃約束性指標的完成;建立中長期發展規劃項目庫,對列入發展規劃的重大項目,在土地、資金、人才等方面應當優先保障。
第二十三條 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測分析,對預計難以完成的約束性指標、重點任務和重大項目及時預警,并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四條 發展規劃的實施中期,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評估,并向原批準機關報送評估報告;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開展發展規劃年度評估,年度評估報告應當報送原批準機關備案。
發展規劃評估應當遵循獨立、客觀、科學、公正的原則。
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評估。
第二十五條 發展規劃經批準后,有《江蘇省發展規劃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調整或者修訂。
發展規劃調整或者修訂,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未經銜接協調、專家論證以及征求意見,不得予以審核、批準。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編制、調整或者修訂、實施和管理發展規劃的行為,均有權舉報、控告。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控告后,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發展規劃而未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編制、調整、修訂發展規劃的,由發展規劃批準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未按照發展規劃的強制性、約束性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單位和個人在發展規劃論證、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機關依法暫停、取消執業資格。
第三十條 發展規劃編制、實施和相關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組織編制和實施發展規劃的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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