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
法律責任與附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在旅游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旅游業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旅游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評定旅游星級的飯店使用星級名稱和標志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三)旅游景區、景點強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購買旅游套票、聯票的,給予警告,責令退還購票款,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四)擅自在旅游景區、景點區域內擺設攤點,妨礙旅游者觀光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旅游設施不合格而從事營業或者管理不善的,由旅游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游者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以及導游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由旅游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和《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和旅游星級飯店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旅游從業人員,未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從事旅游經營業務的,由旅游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關聯法規: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破壞旅游資源、損壞旅游設施、擾亂旅游秩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旅游管理人員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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