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
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自主選購旅游商品和紀念品;
(三)按照旅游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四)拒絕任何形式的強制交易行為;
(五)獲得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保障;
(六)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名勝古跡、文物和旅游設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
(五)履行與旅游經營者簽訂的旅游合同;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因旅游者的過錯造成旅游資源破壞和旅游設施損壞的,旅游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按照下列方式解決:
(一)按照旅游合同的約定,雙方協商解決;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投訴;
(三)有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受理旅游者的投訴。
旅游管理部門接到旅游者的投訴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十日之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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