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
旅游經營與管理
第三章 旅游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資格,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游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二)有權拒絕無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三)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不得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得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三)按照旅游業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旅游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旅游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服務標準,不得欺騙、誤導旅游者消費;
(四)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公開旅游服務項目和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引誘、欺詐、勒索旅游者,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對旅游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服務質量;
(六)及時、真實填報旅游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關聯法規:
第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責任制,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一)配備必要的旅游安全設施和設備,定期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行;
(二)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和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游樂場,其設施和設備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取得合格證,并經有關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后,方可運營;
(三)對可能發生危險的旅游區域或旅游項目,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設置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
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旅游景區、景點的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在旅游景區、景點區域內設置停車場、公共廁所和環境衛生、通訊等配套服務設施,并加強管理。
禁止在旅游景區、景點區域內擅自擺攤、圈地、占點。不得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八條 旅游景區、景點的經營者出售門票應當由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選擇,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購買旅游套票、聯票。
第十九條 旅游景區、景點實行分等定級管理。
旅游景區、景點分等定級的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旅行社從事旅游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旅行社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旅行社必須按《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旅行社從事旅游者出境(國)旅游經營活動的,應當經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進行資格審核,報國家旅游管理部門審批,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旅游管理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不得經營旅游業務。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旅行社的經營與管理,應當遵守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
關聯法規:
第二十二條 旅游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復核制度。
旅游飯店的星級由自治區旅游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和復核。
旅游星級飯店應當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稱和標志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導游人員、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和旅游星級飯店、賓館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旅游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的人員未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不得從事旅游經營業務。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應當遵守國務院頒布的《導游人員管理條例》。
關聯法規:
第二十四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游經營者守法經營情況、旅游區旅游秩序、旅游設施安全和衛生狀況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旅游飯店和旅游景區、景點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降低旅游飯店的星級等級和旅游景區、景點的質量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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