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的通知
分類適用于容量控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和上海市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各項建設工程。本市舊住房綜合改造、零星建設工程、臨時建設、郊區村民建房等按有關規定執行。 特定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適用本規定第八章的規定。
第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的,應按中心城分區規劃、新城總體規劃、中心鎮總體規劃和本規定執行。
編制詳細規劃涉及建筑管理內容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區劃分類和適建范圍
第四條 本市建設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區的基本原則,參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分類如下:
?。ㄒ唬┚幼∮玫?;
?。ǘ┕苍O施用地;
?。ㄈ┕I用地;
?。ㄋ模﹤}儲用地;
?。ㄎ澹┦姓O施用地;
?。┚G地。
第五條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區、居住街坊、居住組團和單位生活區等各種類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區及小區級以下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綠地。
(一)第一類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層住宅為主、建筑密度較低、綠地率較高且環境良好的用地;
?。ǘ┑诙惥幼∮玫兀≧2),指以多層住宅為主的用地;
?。ㄈ┑谌惥幼∮玫兀≧3),指以高層住宅為主的用地。
第六條 公共設施用地(C),指居住區及居住區級以上的行政、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科研設計等機構和設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ㄒ唬┬姓k公用地(C1),行政、黨派和團體等機構用地;
?。ǘ┥虡I金融業用地(C2),商業、金融業、服務業、旅游業和市場等用地;
?。ㄈ┪幕瘖蕵酚玫兀–3),新聞出版、文化藝術團體、廣播電視、圖書展覽、游樂等設施用地;
(四)體育用地(C4),體育場館和體育訓練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學校等單位內的體育用地;
?。ㄎ澹┽t療衛生用地(C5),醫療、保健、衛生、防疫、康復和急救設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設計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科學研究和勘測設計機構等用地。不包括中學、小學和幼托用地,該用地應歸入居住用地(R)。
第七條 工業用地(M),工礦企業的生產車間、庫房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
?。ㄒ唬┑谝活惞I用地(M1),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基本無干擾和污染的工業用地;
?。ǘ┑诙惞I用地(M2),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有一定干擾和污染的工業用地;
(三)第三類工業用地(M3),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等環境有嚴重干擾和污染的工業用地。
第八條 倉儲用地(W),指倉儲企業的庫房、堆場和包裝加工車間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
?。ㄒ唬┢胀▊}庫用地(W1),指儲存一般貨物的普通倉庫用地;
?。ǘ┪kU品倉庫用地(W2),指儲存易燃、易爆和劇毒等危險品的專用倉庫用地。
第九條 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市政公用設施及其附屬的建筑物(含構筑物,下同)和管理維修設施等用地。
(一)供應設施用地(U1),供水、供電、供燃氣和供熱等設施用地,不包括電廠、煤氣廠用地(納入工業用地);
?。ǘ┙煌ㄔO施用地(U2),指公共客運交通、貨運交通和其他交通設施用地;
(三)郵電設施用地(U3),指郵政、電信等設施用地;
?。ㄋ模┉h境衛生設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處理廠及糞便垃圾集運、堆放、處理等設施用地;
?。ㄎ澹┦┕づc維修設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設備安裝工程、市政工程、綠化、地下構筑物等施工及養護維修設施等用地;
?。┢渌姓迷O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設施用地。
第十條 綠地(G),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公共綠地和生產防護綠地(包括其范圍內的水域)。
?。ㄒ唬┕簿G地(G1),指向公眾開放,有一定游憩設施或裝飾作用的綠化用地,包括各類公園和街頭綠地;
?。ǘ┥a防護綠地(G2),指用于園林生產、隔離、衛生和安全防護等的綠化用地。
第十一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的,應按中心城分區規劃、新城總體規劃、中心鎮總體規劃和本規定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范圍表》(以下簡稱《表一》)的規定執行。
凡須改變規劃用地性質、超出《表一》規定范圍的,應先提出調整規劃,按規劃調整的有關規定程序和權限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積率,下同),應按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建筑基地面積大于3萬平方米的成片開發地區,必須編制詳細規劃,經批準后實施;未編制詳細規劃的,不予審批。
成片開發地區的詳細規劃,應先確定建筑總容量控制指標;在不超過建筑總容量控制指標的前提下,成片開發地區內各類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可參照本規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積率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表二》)的規定適當調整。
第十四條 建筑基地面積小于或等于3萬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在經批準的詳細規劃或中心城分區規劃中已經確定的,應按批準的規劃執行。
尚無經批準的上述規劃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標應按《表二》的規定執行;其建筑容積率控制指標,應按《表二》規定的指標折減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見本規定表三《建筑容積率折減率表》)執行。
第十五條 《表二》規定的指標為上限。單個建筑基地的具體建筑容量,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結合現狀情況、服務區位、交通區位、環境區位和土地價值等因素,進行綜合環境分析后確定。
第十六條 《表二》適用于單一類型的建筑基地。對混合類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將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質分類劃定后,按不同類型分別執行;對難以分類執行的建筑基地和綜合樓基地,應按不同性質建筑的建筑面積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換算建筑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對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設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建筑基地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不得單獨建設:
?。ㄒ唬┑蛯泳幼〗ㄖ?00平方米;
?。ǘ┒鄬泳幼〗ㄖ?、多層公共建筑為1000平方米;
?。ㄈ└邔泳幼〗ㄖ?000平方米;
?。ㄋ模└邔庸步ㄖ?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定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予核準建設:
?。ㄒ唬┼徑油恋匾呀浲瓿山ㄔO或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ㄈ?a href=http://copantips.com/tgzly/xczxzl/czgh.html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農村地區的村鎮建設,因特殊情況,確實難以達到前款規定面積的。
第十九條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規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圍內進行擴建、加層。
第二十條 中心城內的建筑基地為社會公眾提供開放空間的,在符合消防、衛生、交通等有關規定和本章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規定增加建筑面積。但增加的建筑面積總計不得超過核定建筑面積(建筑基地面積乘以核定建筑容積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略。
核定建筑容積率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按《表二》和本章的有關規定確定。
開放空間的條件和計算方法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建筑物之間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設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應符合下列規定:
?。ㄒ唬├鹊赖膬魧挾炔灰舜笥?米,廊道下的凈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寬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車輛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凈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ǘ├鹊纼炔坏迷O置商業設施。
凡符合前款規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積可不計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標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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