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
總則與制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科學合理地制定和規范有序地實施城鄉規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根據城鄉規劃工作的需要,加強規劃管理機構建設,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有關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規劃區。
對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鎮、鄉、村莊,鎮、鄉規劃區范圍內的村莊,不單獨劃定規劃區,由其隸屬的城市或者鎮、鄉統一實施規劃管理。
第六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和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并符合國防建設和防災減災的需要,實現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處理好與交通、水利等相關規劃的關系。
第八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推進城鄉規劃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全省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建立城鄉規劃信息共享平臺,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鎮發展戰略;
(二)城鎮空間布局和規??刂?;
(三)區域空間的城鎮功能結構和規劃要求;
(四)為保護自然和歷史文化資源、生態環境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五)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六)保障規劃實施的政策和措施。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對省內重點地區組織編制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對省內重點地區的城鎮空間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等作出具體安排,明確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范圍。
第十條 編制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城市、縣行政區域內的鄉、鎮發展布局,對城市、縣行政區域內的資源保護和利用、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進行綜合安排。
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按照適度集聚、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要求,確定鎮域、鄉域內的村莊布局,統籌安排與村莊相關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還應當對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一條 城市和鎮的總體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編制和審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部分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鄉和村莊,應當制定鄉規劃和村莊規劃。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二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上述規劃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代表的審議意見與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h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落實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綠化、歷史文化保護的地域范圍等,具體規定各項控制指標和規劃管理要求。
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需要改變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報該重要地塊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對于特別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單獨編制有關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城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涉及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時,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就專項規劃是否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出審查意見。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單獨編制的區域性交通、生態環境保護、綠化、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燃氣、電力、通信、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總體要求,并與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相銜接。
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鎮的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應當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應當報經所在地城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后,報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城市、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民防主管部門,依據城市、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征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文物等部門的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管網、需保護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構筑物等進行統籌安排,并與地面相關設施合理銜接??刂菩栽敿氁巹潙斅鋵嵉叵驴臻g開發利用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和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承擔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取得城鄉規劃編制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省外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承擔其他城鄉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任務所在地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技術資料。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鄉規劃,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提供有關規劃、計劃、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震、地質、水資源、水文、環境以及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防御氣象、地震、地質、火災、洪澇等災害的需要,合理確定探測(觀測)設施、防災通道和避難場所,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
編制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與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批準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需要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的;
(二)因實施國家、省和城市重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重點工程項目需要修改的;
(三)規劃實施過程中經編制機關組織論證認為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擬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聽取規劃區域范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并應當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因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要求,或者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審批機關經組織論證后認為確需修改規劃的,可以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 鼓勵開展城市設計。城市設計的技術規范,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對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中心區、重要功能地段、重點景觀區域和主要街道兩側,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開展城市設計,用于引導城市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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