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建筑保護條例
一般建筑保護
第三章一般建筑保護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所稱的一般建筑是指除文物、重點保護建筑之外,依照法定程序建設的城鄉建筑;但不包括搶險救災等臨時性建筑。
第二十六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統籌安排各類建設活動,有序推進城鎮化進程,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充分利用既有建筑,節約社會資源。
第二十七條城鄉建筑的建設、使用應當注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體現地域和文化特色。對既有建筑應當充分發揮其設計功能,根據使用狀況及時進行維護保養,延長使用年限,避免隨意拆建。
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建設的公共建筑,未達到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報經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依法實施。
第二十八條新建城鄉建筑應當在建筑本體的適當位置設置標志說明,明確標示建筑名稱、竣工時間、結構設計使用年限、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等內容。
現有城鄉建筑臨近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的,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檔案保管機構應當提前六個月告知建筑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九條城鄉建筑達到結構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出現下列情況的,建筑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壽命評估:
(一)建筑結構用途或者使用要求發生改變的;
(二)建筑結構使用環境出現明顯惡化的;
(三)建筑結構存在較嚴重質量缺陷的;
(四)出現影響建筑結構安全、適用性或者耐久性的材料性能劣化、構件損傷或者其他不利狀態的;
(五)對既有建筑結構可靠性有異議的;
(六)發生火災、地震等災害對建筑造成損害的。
城鄉建筑經評估可直接使用的,可以在評估使用年限內繼續使用;經評估需加固的,加固后繼續使用;經評估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拆除。
第三十條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建筑,應當給予被征收人公平補償,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拆除所征收的建筑。
商業性質的開發建設,開發商應當和開發區域內的建筑所有權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進行建筑拆除,不得采取強制、脅迫等非法手段損毀他人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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