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
城鄉規劃修改與法律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郊區區縣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工作五年至少進行一次,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提交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中心城分區規劃和單元規劃,郊區區縣總體規劃,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特定區域單元規劃:
(一)所依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并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款規定的城鄉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市或者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采取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四十九條 修改城鄉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有關規定,履行聽取意見、審議、報批、備案和公開等程序。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未經規劃許可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情況;
(二)規劃許可的執行情況;
(三)按照規劃建成和保留地區的規劃控制情況;
(四)建設工程放樣復驗;
(五)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
(六)建筑物的使用性質;
(七)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要求進行建設,并自覺接受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規劃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用信息系統監測、定期檢查和專項檢查等形式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原審批決定,并責令改正。違法審批行為未改正前,暫停該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新的建設項目。在此期間,確需審批的新的建設項目,應當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受理,并進行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的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四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上級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組織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實施城鄉規劃的;
(三)未依職權查處違法建設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規劃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設計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處以施工管理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并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將其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五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通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復驗而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復驗不合格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未按放樣復驗要求施工,并造成后果的,按照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市或者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項目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中心城是指本市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其范圍由城市總體規劃確定。
(二)郊區是指中心城以外的區域。
(三)新城是指郊區一定區域范圍內的重要集中城市化地區,一般是郊區各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郊區區、縣政治、經濟和文化中心,其范圍由郊區區縣總體規劃確定。
(四)新市鎮是指郊區除新城以外,依托郊區各鄉、鎮歷史基礎和發展優勢,在郊區一定區域范圍內承載公共配套、社會服務等各項功能的集中城市化地區及其所服務的農村地區,其范圍由郊區區縣總體規劃確定。
(五)中心城分區規劃是指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內各分區的規劃,其目標是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對中心城內土地利用、人口分布、產業布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提出的要求。
(六)中心城單元規劃是指分區規劃確定的各單元的規劃,其目標是落實分區規劃對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建筑總量、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提出的要求。
(七)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以單元規劃或者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為依據,確定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和使用強度的控制指標,道路和工程管線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等要求的規劃。
(八)修建性詳細規劃是指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所制定的、用以指導各項建筑和工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的規劃設計。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第一次修正、2003年第二次修正的《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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