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
城鄉規劃實施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實施城鄉規劃。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歷史風貌和文物,體現地方特色,創造良好的城鄉公共空間和生活環境。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注重地下空間的開發與綜合利用,遵循統一規劃、分層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需要,與地面設施建設相結合。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國務院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市和區縣土地儲備、土地供應和相關建設活動應當與近期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以及規劃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
實施規劃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八條 下列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一)《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條例》規定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黃浦江和蘇州河兩岸(中心城內區段)、佘山國家旅游度假區、淀山湖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
(三)全市性、系統性的市政建設項目;
(四)保密工程、軍事工程等建設項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區域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范圍以外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由所在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核定規劃條件。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后滿六個月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準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建設用地的,在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出出讓條件的同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一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核定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劃條件核定后滿六個月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準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核定規劃條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在申請前款規定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可按照規定同步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或者管線工程;
(二)需要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三十五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意見。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定后六個月內,將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規劃部分提交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符合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施工圖設計文件規劃部分后的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后滿六個月仍未開工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準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開工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 在集體土地上進行農村村民個人住房建設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個人建房申請。村民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將建房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由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集體土地上進行前款規定外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實施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居住環境或者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會同建設項目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公眾的意見,并對采納情況予以分類答復。公示和意見反饋時間不計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時限。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應當包括建設用地范圍、用地面積、規劃用地性質、建筑面積、容積率等規劃設計指標,以及公示期限、反饋意見的期限和途徑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下列建設項目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
(一)建筑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下建設項目,但可能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建設項目除外;
(二)工業園區內的標準廠房、普通倉庫工程;
(三)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歷史建筑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的其他建設項目。
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的建設項目,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核定規劃條件時一并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九條 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建設用地不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實施,以及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觀的,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申請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可按照規定同步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與臨時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期限一致。
第四十條 進行臨時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或者管線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核,臨時建設不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的實施,以及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觀的,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兩年,可以申請延期一次,但延期不超過一年。涉及臨時建設用地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臨時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期限一致。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臨時建筑。
第四十一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城鄉規劃、規劃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以及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的內容施工。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現場放樣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通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復驗,并報告開工日期。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檢查,經復驗無誤后方可準予開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復驗完畢。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完成基地內建筑、道路、綠化、公共設施等建設后,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竣工圖和竣工測繪報告等資料,申請竣工規劃驗收。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驗收完畢。經審核,建設項目按照規劃許可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設,并已拆除基地內臨時建筑和不準予保留的舊建筑的,應當核發竣工規劃驗收合格證。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不予通過驗收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無償報送有關建設工程竣工資料。
建設工程竣工資料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后,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核。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準。
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利害關系人利益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
以出讓方式提供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變更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的,應當先經出讓人同意。
第四十六條 建筑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在建成區范圍內,確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而需要改變一定區域內建筑物使用性質的,必須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設用地適建范圍規定;涉及需要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程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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