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環境污染防治與法律責任
第四章 環境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環境管理需要,組織擬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清潔生產指導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實施,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區域環境質量要求,擬定自治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分解下達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主要污染物減排任務的單位名單。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域和行業,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改建項目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除外:
(一)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減排指標的;
(二)工業園區未作規劃環評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的;
(四)國家規定暫停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設施、治理設施、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排污去向及有關資料;申報登記的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排污者應當在變更前十五日申報變更登記。
不得拒報、謊報噪聲、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排放申報登記事項。
第三十七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繳納污水處理費后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和自治區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原始監測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低于一年。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在城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推行集中供熱,限制新建、擴建燃煤設施,采取措施改造已經建成的燃煤設施,調整城市能源結構,降低燃煤用量,使用清潔能源。
第四十條 各類工業園區應當編制園區規劃,合理布局,優化資源配置。園區企業應當采用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實行清潔生產,實現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污染物應當統一收集,集中處理,嚴格控制污染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劃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車輛行駛的區域和時段,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鼓勵在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推行排污權交易制度。排污者可以將低于排放控制指標的節余排放量,有償轉讓給其他排污者,但區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超標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鼓勵從事有毒有害化學品生產、危險廢物處理等環境風險大的單位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工作。
第四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噪聲污染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絕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現場檢查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城市市區或者居民區進行建筑施工,不符合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產整頓;拋擲、揚撒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噪聲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后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擴大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造成大氣、水、聲環境等污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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