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三條 資源開發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對水源涵養區、地下水源、飲用水源、各類自然保護區、自然生態良好區域、風景名勝區和人群密集區等生態敏感區域實行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禁止進行任何資源勘探和開發。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建立完善生態補償機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重要水源涵養區、重要水土保持區、生物多樣性豐富區及重要生態功能區,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按照國家規定采取保護措施,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六條 進行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的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修復生態。
對礦產資源勘探、開發、生產產生的尾礦,應當按環評審批要求進行尾礦治理和生態修復。對采礦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形成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置,有長期危害的,應當作永久性防護處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自治區重要河流、湖泊及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域污染進行綜合防治,削減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經處理后的再利用水,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限污標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產業結構和建設布局,加強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鎮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鼓勵對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進行治理和綜合利用,實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
城市市區內不得建設污染嚴重的火電、化工、冶金、造紙、鋼鐵、建材等工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搬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環境綜合整治規劃,推進農村環境連片整治,加強農村(牧區)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環境污染治理、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和農業資源保護利用,將防治農村面源污染工作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保護和改善農村生產生活環境。
鼓勵發展生態農業,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推廣沼氣、秸稈氣化等清潔能源,推行生物防治、無公害防治措施,防治化學農藥污染,及時回收使用后的地膜,防止土壤、農產品污染。
第三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 、水產養殖場:
(一)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世界自然和文化遺產地、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及其他歷史、文化、自然保護地;
(二)城市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衛生區等區域;
(三)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建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或者居民區進行建筑施工的,應當符合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應當采用密閉方式運送,不得拋擲、揚撒。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居民區、醫院等區域,零時至八時(北京時間)不得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因搶險、搶修作業和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一定范圍內予以公告。
在中考、高考期間,考點周圍二百米范圍內不得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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