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相協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功能區劃。
環境功能區劃的劃定和審批權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自治區、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規劃的機關提交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自治區、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報批;
(二)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報批;
(三)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后至項目開工前報批。
未按照前款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規定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在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同時治理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源。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交通、電力、化工、冶金、輕工、核與輻射和礦產資源開發等施工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項目,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要求開展環境監理的建設項目,應當組織實施環境監理。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批準后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確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豁免水平,加強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監測和監督管理。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定期檢查電磁輻射設備及其環境保護設施的性能,及時發現隱患并采取補救措施。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者電磁輻射設備與周圍建筑物之間的防護距離,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電磁輻射強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理后,送交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并承擔處置費用。
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自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處置單位處置后二十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處置情況。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網絡,負責對全區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依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污染物自動監控設備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活動取得的監測數據,是污染源普查、排污申報核定、環境統計、排污費征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制考核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采樣、攝像、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噪聲、大氣、水、固體廢物、放射性環境污染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檢查或者隱瞞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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