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旅游條例
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
第四章 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不斷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業務,應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旅游主管部門的要求,向旅游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統計材料,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偽造統計報表。
第三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或者指定其購買商品;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要求;有權要求旅游者承擔違約責任。
旅游經營者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經營者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研發成果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第三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活動;
(二)公開告知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的旅游服務信息,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四)嚴格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提供旅游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買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務;
(六)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區(點)內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游覽;
(七)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八)自覺維護國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四十條 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通過網絡經營旅游業務的,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游服務信息。旅游經營者通過網絡為旅游者提供游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游中介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旅游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旅游合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薦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合同前,應當如實向旅游者說明有關情況,不得誤導旅游者。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依法投保旅行社責任險,并在簽訂旅游合同時提示旅游者投保個人意外險。
鼓勵旅游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四十四條 從事導游業務的人員應當參加國家旅游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導游人員資格考試??荚嚭细竦模墒÷糜沃鞴懿块T發給導游人員資格證書,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游管理服務機構登記注冊后,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導游證,從事導游業務。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
(二)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
(三)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四)強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
(五)向旅游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六)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七)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八)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九)其他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損害國家安全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與導游、領隊人員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按照約定標準支付工資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導游、領隊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八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設置停車場、公廁、環衛、通訊、安全保障、醫療救護、緊急避險、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務配套設施。應當在醒目位置,使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置中外文導向標志、服務設施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
旅游景區(點)內攤點的設置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四十九條 旅游景區(點)內有多個旅游點或者游覽項目的,可以設置單一門票,也可以設置聯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選擇購買。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價格管理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征求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并依法舉行聽證會。調整后的門票價格應當向社會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后執行。
旅游景區(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和學生等特殊人群實行門票減免費優惠,并設立明示標志。
第五十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自主選擇服務類型或者服務項目;
(二)知悉服務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并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三)因旅游經營者的過錯導致旅游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獲得相應的賠償;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一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旅游經營者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門投訴;
(四)依法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的規章制度;
(二)信守旅游合同;
(三)愛護旅游資源,保護環境和旅游設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服務者,抵制不良風氣,摒棄不文明行為;
(六)遵守旅游景區的秩序和安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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