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旅游條例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 旅游安全與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定期組織旅游、公安、衛生、交通運輸、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旅游安全監督檢查,開展應急演練,落實安全責任。
發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救援,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政府及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就旅游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等情況,及時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發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并加強維護和保養。旅游經營者對旅游活動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
發生旅游突發安全事件時,旅游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救援措施,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旅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相應的旅游高峰安全運行預案,及時向社會公布游客流量占景區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導游客。
第六十五條 涉及公眾人身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經營者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保證安全運轉,及時組織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旅游發展規劃、旅游資源保護、旅游項目建設、旅游市場秩序、旅游安全等進行監督檢查。
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檢查證件。
旅游經營者在接受檢查時,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實的資料。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受理制度,設立并公布受理旅游投訴電話,接受旅游者投訴。
旅游主管部門接到旅游者的投訴,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日內移交有關部門,并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向旅游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旅游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的,責令改正,初次違規的,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款;違規兩次的,處四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七萬元至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之一,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的,對旅行社,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二十萬元以上至三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二萬元以上至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吊銷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六、八項規定之一,導游人員和領隊強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向旅游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一萬元以上至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門吊銷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并予以公告,對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導游人員或者領隊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游,不為旅游團隊安排專職領隊全程陪同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二萬元以上至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七十二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四萬元以上至七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四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一萬元以上至二萬元罰款,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領隊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外,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內,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專項規劃,造成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破壞的;
(二)不依法頒發有關旅游經營許可證或者執業資格證的;
(三)違法向旅游經營者收費、攤派或者實施處罰的;
(四)未按法定時限受理、處理旅游投訴或者未按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旅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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