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總則與編制審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關聯法規: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使用土地和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本市城市規劃區,是指本市城區和松花湖風景名勝區、北大湖滑雪場范圍。
第四條 制定城市規劃必須從本市實際情況出發,正確處理城市與鄉村、生產與生活、局部與整體、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新區開發與舊區改造、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合理、科學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項建設。
第五條 實施城市規劃應堅持集中統一管理的原則。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并負責有關城市規劃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查、報批工作;
(三)負責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編制、審核以及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審批工作;
(四)負責大型城市雕塑、園林設施、重大文化、體育設施和城區江面設施的規劃、審查等管理工作;
(五)負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六)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和勘測行業的管理,并參與地名審定工作;
(七)負責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對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查處;
(八)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城市規劃的行政復議工作。
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并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土地、消防、環保等相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關聯法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并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報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控制城市規劃區的用地與人口規模,并有計劃、有步驟地建立吉林市的衛星城鎮,并逐步實施吉林市市域體系,促進人口和生產力發展的合理布局;
(二)嚴格控制功能分區,科學預測遠景發展,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三)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技文教事業的發展;
(四)注意節約用地和保護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氣、給排水、供熱、供電、通信、消防等基礎設施布局,提高城市整體服務功能;
(七)沿江兩側建筑必須充分利用自然條件,做到與水、堤、路、園相協調;
(八)保護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或科學文化藝術價值的文物古跡、傳統特色建筑、風景名勝和自然風貌。
第九條 城市規劃編制按吉林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三個層次進行。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與發展用地的空間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江河湖泊、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 分區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標,公共設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紅線位置標高、支路走向、停車場位置和控制范圍,綠地系統、江河湖泊水面、風景名勝的用地界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徑、服務半徑以及主要設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圍。
第十二條 詳細規劃可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用地規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間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積率和綠地率,道路系統,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設施分布位置,各項經濟指標。
修建性詳細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建筑、道路和綠地的空間布局和景觀設計、總平面圖、道路系統規劃設計、綠地系統規劃設計、工程管線規劃設計、豎向規劃設計、工程估算、拆遷量和總造價,分析投資效益。
第十三條 吉林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準后,應當及時編制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
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上一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的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有下列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按審批權限報批:
(一)規劃限期變更的;
(二)城市性質中首位職能變更的;
(三)城市人口規模、用地規模有重大變更的;
(四)改變城市用地發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業區、倉儲區、文教區、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六)城市中心區、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變走向,道路網格局變更的;
(八)城市規劃區范圍需要調整的。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進行重大調整,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具有相應的城市規劃設計資格,并須采用城市測繪管理部門認可的勘測資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本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設計資質。
規劃方案在上報審批前,須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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