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
總則與制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建設,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市(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場鎮建設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和村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基本建設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市、鎮、鄉和村規劃區重疊的,重疊區域內的城鄉建設活動按照下一層次規劃服從上一層次規劃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條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應當制定城市規劃,其他鎮應當制定鎮規劃。
鄉應當制定鄉規劃。民族自治地方編制鄉規劃的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縣人民政府在縣域村鎮體系規劃中,根據需要確定村規劃編制的區域。
城市、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確定的規劃區范圍內的村,應當納入城市、鎮、鄉規劃區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下一層次規劃服從上一層次規劃、專業或專項規劃服從總體規劃,規劃之間協調一致的原則進行編制,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辦事機構承擔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職責,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民族地區、革命老區和貧困地區鎮、鄉、村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補助。
跨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所需經費,由相關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轄區、開發區(園區)設立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應當作為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服從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承擔城鄉規劃重大事項的審議和論證工作。負責審議和協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他涉及空間布局的專業、專項規劃同城鄉規劃間的銜接;審議和協調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審議意見。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本省跨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州)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市(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市域城鎮體系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合編。
市(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本市(州)跨行政區域的區域性城鄉規劃,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域村鎮體系規劃。縣域村鎮體系規劃應當與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合編。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成都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不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報
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的總體規劃。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h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成都市所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報成都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四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上述規劃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未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城鄉規劃,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不得批準。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強制性內容:
(一)城市、鎮規劃區范圍;
(二)城市、鎮域內應當控制開發的地域。包括: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水源保護區等生態敏感區,地下礦產資源分布地區;
(三)城市、鎮建設用地。包括:規劃期限內建設用地的發展規模,土地使用強度管制區劃和相應的控制指標;各類綠地的具體布局;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布局;
(四)城市、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包括:干道系統網絡、城市軌道交通網絡、交通樞紐布局;水源地及其保護區范圍和給排水、電力、通信、廣電、燃氣、消防、環衛等其他重大公共基礎設施;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五)城市、鎮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包括: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控制指標和規定;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區的具體位置和界線;
(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七)城市、鎮防災工程。包括:防洪設施、防洪堤走向;抗震與避險場地、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設施布局;地質災害防護設施。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六條 鄉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經濟社會發展目標與產業布局;
(二)空間利用布局與管制;
(三)居民點布局;
(四)交通系統;
(五)供水及能源工程;
(六)環境衛生治理;
(七)公共設施;
(八)防災減災;
(九)歷史文化和特色景觀資源保護。
第十七條 村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性質、規模、發展方向、空間布局和風貌控制要求;
(二)主導產業布局;
(三)規模種養殖業用地布局及配套設施;
(四)公共服務、道路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標準、用地布局;
(五)給水、排水、供電、通信等工程設施及其管線走向、敷設方式;
(六)垃圾、污水處理,垃圾收集點、公廁等環境衛生設施布局;
(七)防洪、抗震、避險、地質災害防護設施布局,適建、限建、禁建區域;
(八)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配建標準,建設用地標準、宅基地標準、用地規模;
(九)分期建設時序,近期建設的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投資估算。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但成都市所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經批準的城市、鎮總體規劃,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基礎資料。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范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黃線)、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綠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藍線)等“四線”及控制要求。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或者減少控制要求和指標。規模較小的建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與鎮總體規劃編制相結合,提出規劃控制要求和指標。
第二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大型公共服務設施、重要的交通設施、園林綠地、廣場、主干道兩側等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其他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一條 鼓勵開展城市設計。城市設計應當納入城市和鎮詳細規劃管理。
城市設計的技術規范,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成都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統籌保障中央國家在川機關及省級機關用地布局和空間安排的需要;發展以地鐵等軌道交通為骨干、地面公交為主體的軌道交通與地面公交相互銜接的城市公共交通體系,構建適宜人居的城市公共活動空間和綠地系統,加強對城市歷史文化和水源、水系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綜合交通、環境保護、商業網點、醫療衛生、綠地系統、河湖水系、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地下空間、基礎設施、綜合防災等各類專項規劃。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專項規劃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其他部門組織編制的涉及空間布局的專業規劃時,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就專業規劃是否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出審查意見。
各類專業、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人口、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震、地質災害、水文、環境以及地下設施等基礎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和重大專業、專項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告城鄉規劃和專業、專項規劃草案,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批準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機構進行審查。
批準的城鄉規劃由組織編制機關依法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等方式進行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未經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作為規劃管理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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