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綜合開發,有序建設,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保障城市生態空間。
城市建成區應當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地段進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設。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規劃許可,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不予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并書面說明理由。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規劃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規劃許可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和建議。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情況說明、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應當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仍需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依法審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用地批準手續;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用地批準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用地范圍;
(二)土地使用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難場所、疏散通道的設置;
(四)核定建筑節能、綠地、市政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車停放車位、車庫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
(五)對房地產開發項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非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建設單位在規劃條件核定滿一年后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一年。未申請延期的,核定規劃條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建設用地界限時,應按城鄉規劃將相鄰的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和公共綠地同時劃入征遷范圍。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擬調整的,應當依法提出變更申請。
收到申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變更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通知建設工程所涉區域內利害關系人、同一地塊使用權競買人等參加。依法作出變更后,應當將變更的決定通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經依法批準變更規劃條件的,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重新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無法重新出讓的,按照不少于變更后增加建筑面積對應的建設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讓金。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支付的,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各類管線及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界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工程性質、規模、標高、體量、體型、高度、朝向、間距、建筑密度、容積率、建筑色彩和風格等;
(二)各類管道走向、坐標和標高、道路寬度、等級、交叉口與橫斷面設計、附屬設施等;
(三)各類管線工程的性質、斷面、走向、坐標、標高、架埋方式、架設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線間水平垂直距離及交叉點處理等;
(四)避難場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汽車停車位、車庫以及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的落實;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具有管轄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鄉規劃、村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內,符合鄉規劃、村規劃的要求;
(二)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界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并公告后,方可辦理規劃許可。
文物保護范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區周邊進行的建設工程,其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和園林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因地質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臨時占用土地,搭建簡易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批準臨時建設的條件、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的法律義務等,由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鎮沒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近期建設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臨時用地上建造非簡易型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以臨時建設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業、工業、倉儲、餐飲、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批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需要延續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臨時建設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贈予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應當在許可的使用期滿后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符合要求的方可開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并在工程建設期間保持設置完好,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建設項目管理單位、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和監理;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據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勘察設計。實行施工圖審查、審批、核準制的建設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和項目審批、核準機關,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分別提出審查意見,作出項目審批、核準決定。
第四十一條 測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范和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開展建設工程放線和竣工測繪,并對其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質、配套設施、環境建設等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拆除的房屋和臨時建筑是否已經拆除進行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載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未按規劃許可載明的使用性質向有關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的,有關部門應當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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