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法律責任與附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驗收合格,將城市市政設施投入使用的,處以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和第三十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代為養護、維修,費用由養護、維修責任人或產權人承擔。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至第(六)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八)、(十)項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九)、(十二)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挖掘道路或雖經批準但超過批準范圍、時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規定修復路面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在挖掘道路時未按規定設置護欄、標志等安全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按損失額的1至5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及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超過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排放污水、虛報污水處理情況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使用城市照明電源線,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處以損失費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第五十一條 修建妨礙市政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在限期內不能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資妨礙市政設施使用和養護、在限期內不能清除的,由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拆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當事人未按規定及時繳納市政設施管理有關費用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可責令限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部門管理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破壞、盜竊市政設施,毆打執行公務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大連花園口經濟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范圍內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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