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養護維修與道路設施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市政設施狀況制定養護維修計劃,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市政設施,由投資者負責養護、維修;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償委托專業養護、維修單位管理;對申請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實行專業管修并符合交接條件的市政設施,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交接手續。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設施,按照城市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按有關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范和標準,及時養護、維修城市市政設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市政設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的其他設施的養護、維修情況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養護、維修責任人或者產權人應當按照意見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因意外事故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在采取應急保護措施的同時,應當向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的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車輛安全。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施工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行人應當注意避讓。
第十八條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間,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工。施工時還應當采取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九條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
第四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道路設施,是指以供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紅線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河(海)的橋梁、隧道、車行立交橋、人行天橋、地道橋、高架橋、涵洞及其附屬設施。
橋梁、隧道設施安全保護區由城市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劃定。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鋪裝路面上進行有損路面的各種作業;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試剎車;
(五)機動車碾壓道路邊石;
(六)擅自在鋪裝的自行車專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客貨車;
(七)向路面排放腐蝕性污水;
(八)擅自在橋梁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九)擅自在橋梁、隧道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牽拉、吊裝、打樁、頂進、挖砂、取土、爆破、新(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架設壓力在零點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氣管線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
(十一)毀損、收購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設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設施建設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占道從事經營活動,禁止占道設置集貿市場。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非公共交通停車場。
第二十三條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到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占用許可證。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規定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四條 屬于占用人行道設置交通標志桿、路燈桿、電桿、消火栓、郵筒、廢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設施的,由產權單位會同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確定設置位置,并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占用道路的,不得出租、轉讓、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使用范圍和延長使用時限,不得損壞城市市政設施。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種設施、物品等及時拆除和清理,損壞道路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修復或給予賠償。
單位和個人需要延續道路占用許可有效期的,應當依法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挖掘應當納入年度計劃,嚴格管理,開始挖掘時間應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內。
新建、擴建城市主干道,應當預埋過道管線,鼓勵建設地下綜合管溝,并在新建擴建后五年內,大修后三年內,不得挖掘。
不在規定挖掘道路的時限內,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擴建、改建地下管線需要挖掘道路的單位,應當于每年二月末前將本年度計劃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統一安排。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批復文件、設計平面圖和施工方案,到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件,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經批準不在規定挖掘道路的時限內挖掘道路的,應當繳納二至三倍的挖掘修復費用。屬于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規定辦理手續。重大挖掘道路工程開工前,還應當在新聞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七條 自來水、燃氣、供熱、電力、電訊等部門因緊急搶修未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立即通知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并于開始挖掘道路的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補繳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單位,應當按批準的地域、范圍、時間和要求進行施工;挖掘現場應設置護欄、標志等安全設施,確?,F場安全;工程竣工時,應當將回填土分層夯實,及時清理余土廢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設施檢查井蓋應與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范及規程,采用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筑材料。橫向挖掘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間,采用臨時措施保障通行,并及時按照施工標準更換渣土回填。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并及時組織修復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復的,應當追究負責修復路面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道路挖掘修復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
第三十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規范,檢查井、箱蓋和檢查井內壁應當標有表明其使用性質的明顯標識和產權人名稱。
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由其產權人負責巡視檢查維護,發現有沉降、移位、跳動、丟失、損壞等情形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補缺;需要廢棄的,應當及時清除,并按照標準修復城市道路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在周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結束后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履帶車和特殊超限運輸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駛時,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停車。
第三十二條 車輛通過橋涵、隧道,應當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裝載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隧道,應當提前向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申報手續,并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批準部門的規定時限通過。
凡需跨越橋涵、隧道施工作業的,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同意,并應保證橋涵、隧道安全。
第三十三條 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征收的道路占用費和道路挖掘修復費用,應當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城市道路設施維護和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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