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和保護設施。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準進入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人未經批準進入保護區核心區。
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保護區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依法批準后方可進行。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活動結束后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緩沖區內從事涉及保護對象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進行。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活動結束后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依法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 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應當由接待單位依法報經批準后方可進入。
組織外國人進入保護區的,組織者應當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從事任何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禁止在保護區內從事開挖、采集貝殼和牡蠣殼以及其他對保護對象造成危害的活動。
確因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在保護區實驗區內開展建設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準在保護區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處罰: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保護設施的,責令其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批準在保護區核心區內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責令其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保護區內開挖、采集貝殼和牡蠣殼以及從事其他活動造成保護區破壞的,責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一條 阻礙保護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3日發布,2004年6月29日修訂公布的《天津古海岸與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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