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墻管理辦法
監督與防護
第十七條(保修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玻璃幕墻保修期內承擔保修責任。
玻璃幕墻防滲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墻工程竣工驗收滿1年時,施工單位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其中,對采用拉桿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墻工程,在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時,進行一次全面的預拉力檢查和調整。經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維修。
第十八條(既有玻璃幕墻的安全使用維護責任主體)
既有玻璃幕墻的安全使用維護責任,由建筑物的業主承擔。
本市鼓勵業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墻使用的相關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日常維護保養)
業主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以及《玻璃幕墻使用維護手冊》的要求,對玻璃幕墻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受委托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發現玻璃幕墻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告知業主,并督促業主采取相應措施;
(二)發現玻璃幕墻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但業主拒絕采取消除危險措施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立即報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物業服務單位按照規定協助業主維護玻璃幕墻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條(定期檢查)
業主應當委托原施工單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墻施工資質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對玻璃幕墻進行定期檢查:
(一)玻璃幕墻工程竣工驗收1年后,每5年進行一次檢查。
(二)對采用結構粘接裝配的玻璃幕墻工程,交付使用滿10年的,對該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結構密封膠進行粘接性能的抽樣檢查;此后每3年進行一次檢查。
(三)對采用拉桿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墻工程,竣工后每3年檢查一次。
(四)對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繼續使用的玻璃幕墻,每年進行一次檢查。
定期檢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實施。
第二十一條(安全性鑒定)
既有玻璃幕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應當委托具有玻璃幕墻檢測能力的單位進行安全性鑒定:
(一)面板、連接構件、局部墻面等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二)遭受臺風、雷擊、火災、爆炸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故而造成損壞的;
(三)相關建筑主體結構經檢測、鑒定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但需要繼續使用的;
(五)需要進行安全性鑒定的其他情形。
進行安全性鑒定的單位應當出具鑒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維修)
經檢查、安全性鑒定發現玻璃幕墻存在安全隱患的,業主應當及時委托原施工單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墻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維修。
需要進行玻璃幕墻大修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結構安全性論證。
第二十三條(防護措施)
對采用鋼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墜落傷害事故風險的建筑玻璃幕墻,業主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采取粘貼安全膜、設置挑檐或者頂棚等必要的防護措施。
粘貼安全膜的,應當將安全膜固定于周邊結構上。
采用的安全膜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技術標準。安全膜的供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承擔安全膜的產品質量責任。
設置挑檐或者頂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應當具備抗高空墜物沖擊的防護性能。
第二十四條(技術資料)
對玻璃幕墻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將玻璃幕墻定期檢查、維修的相關技術資料,移交給業主。
既有玻璃幕墻建筑的業主應當于每年12月將當年玻璃幕墻定期檢查、安全性鑒定、維修以及采取防護措施等情況的技術資料,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專項維修資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墻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在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照規定繳存至指定專戶。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墻的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按照規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繳存至指定專戶。分批繳存的,最長繳存年限不得超過5年。
玻璃幕墻專項維修資金的繳存金額,按照玻璃幕墻造價的一定比例確定。繳存比例應當按照玻璃幕墻結構設計、使用材質的安全性能高低,設定不同等級。
玻璃幕墻專項維修資金應當用于建筑玻璃幕墻的檢查、鑒定、維修。具體繳存和管理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玻璃幕墻信息管理系統)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玻璃幕墻信息管理系統,并負責維護、更新。
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玻璃幕墻的規劃管理信息、環境影響論證信息移交給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市玻璃幕墻建設和使用維護的情況組織專項監督檢查,督促責任各方履行義務。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建設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墻使用維護手冊》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安全使用維護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既有玻璃幕墻建筑的業主未按規定履行定期檢查、安全性鑒定以及維修、采取防護措施等義務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臨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墻建筑的業主,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安全性鑒定、維修義務,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鑒定、維修義務,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后仍拒不履行義務,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相關單位進行安全性鑒定或者予以維修。產生的費用可以在玻璃幕墻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條(未建立和未報送技術資料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移交技術資料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既有玻璃幕墻建筑的業主未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技術資料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理)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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