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辦法
罰則與附則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違法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可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涉及建設、環保、規劃土地、公安、衛生、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的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盜竊、破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以及侮辱、毆打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涉及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的有關審批、驗收工作,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和旅順口區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負責;縣(市)和金州區的,由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報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備案。
第三十一條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和大連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的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可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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