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旅游條例
旅游者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
第五章 旅游者的權利義務
第五十三條 旅游者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旅游活動中住宿、餐飲、購物、交通工具、行程路線、景區景點等旅游服務項目、服務標準以及服務費用的真實詳細情況。
第五十四條 旅游者有權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旅游產品、服務及其內容和方式,有權拒絕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第五十五條 旅游者有權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旅游合同約定,提供質量與價格相符的服務。
第五十六條 旅游者在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游文明公約;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游資源和旅游生態環境;
(四)愛護文物古跡和旅游設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六)遵守旅游景區景點的管理制度;
(七)尊重旅游服務人員和其他旅游者,配合導游的正常導游活動,遵守旅游團隊時間安排;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九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游行業協會投訴;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旅游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的;
(二)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
(三)租用的車輛、船舶及駕駛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旅游服務質量等級標志而擅自使用等級標志、稱謂的,或者雖已取得旅游服務質量等級標志而使用等級標志、稱謂不實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導游服務公司、賓館飯店、旅游景區景點經營者、鄉村旅游經營戶等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旅游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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