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法律責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和臨時用地期滿擅自繼續占用土地的,責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臨時用地,拆除違法建(構)筑物,并按違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處以5元至15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拒不執行或拖延執行市人民政府調整用地決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單位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各種特殊用地從事違法建設的,拆除違法建筑,責令其限期退回并恢復原貌,并按違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處以5元至15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水源上游地區建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恢復原貌,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并恢復原貌;逾期不執行的,沒收全部違法收入,并按違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處以5元至15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轉讓土地未重新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責令其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并按違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處以5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所建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未采取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定位放線擅自開工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進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核發定位驗線合格通知書后,可繼續施工;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程基礎完工前,未向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驗進行主體施工的,責令其停止建設,并委托城市勘測部門復驗;所建工程移位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筑物距道路紅線控制間距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處以違法工程總造價10%至50%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設置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地的,責令其按規定設置;拒不設置的,責令其拆除占用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地建筑物。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改變已建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使用性質的,除責令其限期恢復外,并處以設置相應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所需費用2倍的罰款,專項用于修建停車場(庫)和人流集散場地。
(十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未向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和報送施工材料的,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修建圍墻、擅自改變臨街房屋、住宅小區內建筑物使用性質和私自在建筑物屋頂、平臺、雨棚上搭建建(構)筑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貌;拒不執行的,可強行拆除,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買賣、交換、出租、贈與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或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
(十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貌,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
(十七)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規定,在建成住宅區內自行選址零星插建或在小區綠地擅自建設建(構)筑物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10%至50%的罰款。
(十八)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拆除原建筑物的,沒收其保證金,并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除。
第七十六條 對于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構)筑物及其它設施,需要限期拆除又無單位或個人承認其權屬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在建(構)筑物及其它設施所在地公布拆除決定。規定期限內仍無承認其權屬的,按無主處理,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拆除。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停止建設拆除建(構)筑物的處罰決定后,違法單位和個人仍繼續施工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
第七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城市規劃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其一年申請建設用地的審批。
第八十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應持有省建設廳統一印發的“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各項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十一條 城市規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建設項目,玩忽職守,給城市規劃實施造成損失的或者以權謀私、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吉林市城市規劃區面積為1995平方公里。其中包括吉林市城區以及松花湖風景名勝區范圍內的蛟河市的松江鄉、天南鄉183平方公里,北大湖滑雪場內的永吉縣五里河鎮35平方公里、樺甸市常山鎮22平方公里等范圍。
第八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區)、獨立工礦區和建制鎮的規劃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日起執行的《吉林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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