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鄉規劃條例
規劃實施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實施管理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上級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二十二條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和要求,尊重群眾意愿,建立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動態管理制度,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的制定、實施按照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包括城市群規劃)的實施由有關人民政府負責,綜合協調由規劃批準機關負責,監督檢查由相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并提交申請和地形圖、選址論證報告等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后,應當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書面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核發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劃撥建設用地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四)建設用地及周邊一定范圍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20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和面積、使用性質、開發強度、建筑風貌、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規劃條件,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規劃條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需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后書面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簽訂出讓合同。
取得規劃條件滿一年未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的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建設工程方案簡介等建設工程基本情況材料;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者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證明文件;
(四)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五)建設用地及周邊一定范圍規定比例尺的現狀地形圖、勘測定界圖和現狀地下管線資料;
(六)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的,還應當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對申請材料、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附具確認的建設工程設計圖件;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二十九條 在鄉、鎮、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附具村民委員會征求多數村民同意后簽署的意見、相關批準文件和建設方案的書面申請,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鎮人民政府受理申請后,應當在20日內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并將初步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后,應當在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交由鄉級人民政府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三十條 在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進行農村住房建設的,由申請人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附具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和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在鄉、其他鎮和村莊規劃區內進行農村住房建設,申請人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附具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農村統建住房項目可以統一提交申請,并附具參加統建住房農戶名單及其戶主簽字確認的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2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和標準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1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的30日前,向發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的標準、規范以及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工程方案設計。設計方案應當載明建筑用途,其中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面積。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采取虛報、隱瞞等手段騙取規劃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修改已經規劃許可的內容、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規劃核實材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予以核實,并書面告知核實結論。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出的規劃許可變更申請,依法作出變更決定: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而改變地塊建設條件,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二)因歷史文化古跡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基礎設施、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塊范圍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設過程中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四)因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五)在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變更原規劃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決定;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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