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辦法
法律責任與附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由于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質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應組織有關部門調查事故原因,事故責任人員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相關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壞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占用或者超面積、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經批準但不按規定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妨礙橋涵設施和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未按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法審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準文件無效,退回審批所收取的費用;對審批的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城市道路建設、管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嚴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務。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建設管養的考核機制,將道路建設管養工作納入到對各區政府、各市級功能區管委會和國資營運集團的考核指標體系。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參照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出臺的文件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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