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城市道路建設與管理辦法
運行維護
第四章 運行維護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要建立道路及地下管線信息系統,推行信息化管理。城市道路維養依據《城鎮道路養護技術規范》(CJJ36-2003)和《城市道路橋梁養護技術規范》(CJJ99-2003)等技術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區范圍內城市道路的養護與管理采用分級管理。
城市快速路和跨甌江市政橋梁項目,由市級道路管養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費用由市級財政承擔。其他等級道路及橋梁、隧道、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由屬地政府或功能區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管理,維護費用由屬地政府(管委會)財政承擔。城市道路管養費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因城市道路破損,影響車輛、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時,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應當責成責任單位及時進行養護、維修。
由于養護、維修不及時,給他人造成傷害的,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和產權人以及管理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沿線各類市政設施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立即補缺;無法立即補缺、修復的,須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報之時起24小時內進行補缺、修復。
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缺損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發現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及時處理。由于城市道路及設施維養搶修需對城市道路進行管制的,可以對城市道路進行臨時封道,并及時告知公安(交警)部門。
第二十九條 城市住宅小區、功能區內的道路,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并接受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產權單位無償移交產權,符合接管條件并辦妥接管手續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的站點設置或者移位,應當征求公安(交警)部門、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意見。使用中的公共汽車站點發現安全隱患的,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有關責任單位按照有關標準,對設置站點的部位進行加固。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設置各類設施。因建設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維修,以及經市或者區政府、功能區主管部門批準舉辦重大活動,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應當征得公安(交警)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設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應當設置安全防圍設施。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后,占用人應當及時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需要繼續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辦理延期審批手續,并按照累進制繳納臨時占路費。因城市道路建設和修復而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可采用備案方式以簡化審批程序。
第三十三條 車行道和人行道臨時泊車分別由公安(交警)部門和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負責劃定。
第三十四條 嚴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推行管線工程非開挖技術施工。城市道路、軌道交通、各類管線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掘路施工計劃報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由城市道路管養主管部門和公安(交警)部門經公示后予以嚴格把關。
第三十六條 承擔橋涵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單位,應當按規范觀測、檢查城市橋涵結構變化情況,隨時記錄,積累資料,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持橋涵設施牢固、整潔、完好,保證橋涵設施的結構穩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橋涵應當設置限載、限高、限速標志。機動車輛通過城市橋涵,應當遵守標志牌的規定。超過橋梁限定荷載的,應當經道路管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和速度通過。
第三十八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上挖孔打眼、裝管布線,裝置有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設施,禁止在城市橋涵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礙橋涵安全的作業。借用橋涵架設各種管線及附屬設施的,應符合規劃要求,建設單位和管線單位應簽訂協議,明確今后橋涵本身大修或移除,管線及附屬設施的責任單位的義務和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地下管線發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應當負責先行修復,并可以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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