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鄉規劃條例
規劃實施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并按照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一)擬建工程的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據測繪成果繪制的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選址意見書,涉及國土資源、文物保護、宗教、環境保護、消防、教育、衛生、水務、人防、市政、綠化等相關事項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重點建設項目的選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選址論證。
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因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結合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
建設項目因安全、保密、環境保護、防震救災、衛生、交通、資源分布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項目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獨立選址。
第二十四條選址意見書的審批按照建設項目的審批權限實行分級管理。國家、省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市(含市轄區)、縣(市)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分別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申請劃撥土地前,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工程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三)依據測繪成果繪制的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批準、核準、備案文件;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依據測繪成果繪制的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依法為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合同無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擅自變更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八條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范圍、面積、現狀、相鄰道路標高、周圍環境、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車控制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綠地率和應當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各類規劃控制線、建筑界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及建設時序、開發期限等。
在規劃條件中可以提出出讓地塊范圍內應當由建設單位配套建設的城市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用地面積及其他相關要求。
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一年。超過有效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重新申請核定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以出讓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因公共安全、歷史、自然文化遺產或者生態環境保護、地質災害或者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實施等原因確需修改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涉及變更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需要修改規劃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后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并公示。需要變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應當及時變更。
因規劃條件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轉讓合同、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材料,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義務,并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進行改建、擴建或者重建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或者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同時核定規劃條件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先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作為該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后,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依據測繪成果繪制的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四)以劃撥土地方式取得建設用地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實地定位、放線。
建設工程基礎、管線等隱蔽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持測繪部門放線回執單及竣工測量報告,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機關組織驗線。
第三十五條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作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件。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機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自審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固定場所等予以公布,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告牌,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總平面圖、建筑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各項技術指標、建筑后退道路紅線和用地地界以及與周邊建筑的距離等內容公示至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完成。
第三十六條建設用地范圍內,按規定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全部拆除;確需暫時保留的,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明確拆除期限,到期后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還應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報批手續。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日或者接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并清理場地。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臨時建設工程,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八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九條依附于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鋪設;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的道路,除公共管溝容量不足外,不得另行開挖鋪設管線。
已有的地上管線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要求逐步改造入地。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周期內,按照規劃要求同步完成相關配套設施建設。分期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各類配套設施的建設時序,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期完成。
第四十一條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的建設項目,其施工圖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一致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申請房屋預售許可的內容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一致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四十二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村(居)民委員會書面同意意見、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依據測繪成果繪制的現狀地形圖,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鎮、鄉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二)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鄉和村莊規劃的要求和項目性質,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質及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核定意見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土地使用手續、規劃設計方案等有關資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村民住宅建設逐步實行統一規劃,采取集體集中建房與村民個人自建住房相結合的辦法。鼓勵集體集中建房;在村民個人自建住房中鼓勵建設四聯體、雙聯體住宅。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村民住宅建設向集鎮和中心村集中。
村民住宅建設所在區域已實施集體集中建房的,不得申請單獨建房;所在區域屬于經批準的規劃確定保留的村莊,且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可以按照規劃要求申請單獨建房。
第四十四條因土地整治、道路建設或者其他項目建設需要,對村莊進行整體搬遷并新建村民住宅,且需要使用農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申領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后,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用地位置、使用性質及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
(二)村(居)民委員會持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核定意見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農用地轉用和用地審批手續;
(三)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建設規劃,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
(四)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村莊建設規劃,對村民發放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取得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未達到以下要求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一)選址意見書自取得之日起滿一年,建設工程未獲得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手續的;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的;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滿一年未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或者開工建設的。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六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一)《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申請表》;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表;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時序方案;
(四)竣工測量成果資料;
(五)建設工程竣工全套藍圖;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后,建設單位方可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竣工驗收資料。
對報送資料齊全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的查驗,查驗合格的,應當出具查驗合格證明文件。
未取得查驗合格證明文件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記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登記。
第四十八條有關單位在依法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未經規劃核實的建設項目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關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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