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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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重要景點應當劃定保護范圍;在該范圍內不得修建旅館、飯店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沿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范圍和外圍保護地帶設立界標,明確具體界區。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筑、古園林、歷史遺跡、古樹名木等進行調查登記,設立保護標志。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采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并在指定地點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條 禁止侵占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開發區、度假區、醫院、工礦企業、倉庫、貨場。
禁止破壞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古跡和景物景觀。
禁止向風景名勝區排放超標準污水、廢氣、噪聲及傾倒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ㄒ唬┩谏?、采石、取土;
(二)開荒、圍墾、填塘和建墳;
(三)捕捉、傷害野生動物;
?。ㄋ模┰诰拔锖凸苍O施上涂、寫、刻、畫;
?。ㄎ澹┛撤ス艠涿?;
(六)亂扔廢棄物;攀折樹、竹、花、草;在禁火區吸煙、生火;
?。ㄆ撸┰O置和張貼廣告,占道和在主要景點擺賣。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游客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維護區內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因景區建設、林木更新撫育和景觀及安全需要砍伐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主管部門同意,報林業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應當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影響風景名勝區景觀和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在風景名勝區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進行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檔案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范圍界限、生態環境、各項設施和建設活動等基本情況及有關資料,應當整理歸檔,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在風景名勝區內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交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該項收費應當用于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的維護。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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