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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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自行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消除影響,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工的,主管部門當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建設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采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采集,給予警告,沒收其采集的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設立開發區、度假區、醫院、工礦企業、倉庫、貨場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遷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破壞文物古跡和景物景觀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六)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五)、(七)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賠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具體行政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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