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
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經營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相關證照,經營旅游業務,為旅游者提供單項或者多項服務的經營者。
第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經營,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經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得提供有損國家尊嚴、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的服務項目;
(三)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詐和誤導旅游者;
(四)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取消服務項目;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選擇旅游商品和服務項目的權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強制交易行為,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保護旅游資源、生態環境和旅游設施,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維護經營場所公共衛生,預防疾病發生;
(七)及時、準確地向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旅游統計數據。
第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旅游安全設施、設備,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游者辦理相關保險。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項目,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對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險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發生安全事故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救護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和自治區對旅游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有規定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執行。
第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嚴格履行旅游合同,不得隨意改變旅游路線和服務項目,不得強迫旅游者接受服務和購物。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游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和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旅游活動安排及旅游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旅游服務項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四)人身、財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當地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游資源、生態環境和旅游設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區(點)的安全和環境衛生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旅游經營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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