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旅游管理條例
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二章 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
旅游資源的開發,堅持利用與保護相結合,實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積極發展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項目及旅游商品。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在對全省旅游資源進行普查的基礎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業發展總體規劃,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省旅游業總體發展規劃,在對本轄區旅游資源普查評估的基礎上,制定本轄區的旅游業發展規劃,同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旅游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交通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相協調。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跡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游項目,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破壞自然景觀及生態自然環境,不得損害古文化風貌。
旅游區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電、通訊、消防、垃圾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應當配套建設。
第九條 旅游區和星級賓館等重點旅游設施項目建設,應當充分論證,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復建設。
新建省級旅游度假區,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區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由省人民政府批準。新建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條 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開發區、重點旅游景點和旅游設施項目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和扶持。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不得違反旅游資源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開發旅游資源。
禁止在旅游區內擅自采石、采礦、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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