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管理條例
旅游者權利與義務、法律責任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四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旅游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方面的資料;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
(三)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四)獲得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在旅游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二十五條 旅游者在合法權益因旅游經營者或者其工作人員的過錯受到侵害時,有權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二)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游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投訴;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要求賠償的旅游經營者應當自收到索賠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受理旅游者投訴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六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游資源、環境和設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的規定;
(五)履行與旅游經營者簽訂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動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在旅游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 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 十六條第三款、第 十八條第四款、第 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二款、第 二十二條規定的,注銷或者沒收許可證或者資格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人民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規定的,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資格證書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關聯法規:
第二十八條 破壞旅游資源、損壞旅游服務設施、擾亂旅游秩序,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旅游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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