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管理條例
經營管理
第三章 旅游業的經營與管理
第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同時,在旅游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二)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罰款和其他處罰;
(三)拒絕無償提供服務和其他形式的攤派;
(四)在旅游經營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在旅游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堅持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二)按照規定及時、真實填報旅游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三)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約定,履行對服務對象的承諾,公開標明價格,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不超越經營范圍,不給予或者接收回扣,不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在旅游經營活動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旅游從業人員在旅游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義務。
關聯法規:
第十五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規劃,組織旅游經營者開展旅游宣傳促銷活動,開拓旅游市場。
本省旅游經營者自行在境外舉辦旅游促銷活動或者在國內舉辦跨省的旅游促銷活動,應當事先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外、境外旅游經營者在本省舉辦旅游促銷活動,應當報促銷活動發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游經營者在旅游促銷活動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第十六條 對旅行社(含從事旅行社業務的旅游公司和其他同類性質的組織,下同)實行設立審批制和年檢制。
設立國內旅行社,由擬設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國際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擬設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并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旅行社經營旅游業務,必須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到擬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本省旅行社根據國家規定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征得擬設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交納質量保證金。
質量保證金專門用于賠償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在旅游經營活動中的過錯或者歇業、解散、破產、合并等給旅游者造成的損失。
第十八條 以接待外國公民、華僑等旅游者為主的飯店(賓館)、旅游船、旅游汽車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資格。接待國內旅游團隊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具備旅游定點接待資格。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在征求飯店(賓館)、旅游船、旅游汽車公司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認旅游涉外接待資格,頒發《旅游涉外接待許可證》。設區的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定點接待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旅游者應當由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資格的單位接待。
未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資格或者旅游定點接待資格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業務。
第十九條 對旅游涉外飯店(賓館)、旅游船實行星級評定制和復核制。
一、二星級飯店(賓館)由擬設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定和審批。三星級旅游飯店(賓館)由擬設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評定和審批。旅游船和四、五星級飯店(賓館)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評定意見并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對復核中發現的未達到相應標準的星級飯店(賓館)、旅游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達到相應標準的,由有批準權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所評定的星級。
未評定為星級的飯店(賓館)、旅游船,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的稱謂和標志。
第二十條 在本省設立專門從事旅游企業管理業務的管理公司,應當經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到擬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管理公司及其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省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境外有關機構頒發的證件或者資格證書。
旅游企業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證件或者資格證書的管理公司或者管理人員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星級飯店(賓館)、旅游船的經理,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和導游以及其他旅游從業人員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提供服務,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游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業務。未取得導游資格證書或者取得導游資格證書但未經旅行社聘用的人員,不得從事導游業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不得偽造、涂改、轉借從事旅游業務的有關許可證或者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設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
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施救或者查尋,并同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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