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進旅游產業發展條例
行政服務保障與法律保護
第五章 行政服務與保障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旅游產業發展政策、論證重大旅游項目時,應當有有關方面的專家參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與旅游產業發展相關的重大決策時,應當通過聽證、論證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和改革、國土、建設、林業、文化、稅務、工商、旅游、宗教、文物等部門,對旅游產業發展相關的行政許可等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有條件的應當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旅游賓館、飯店的檢查不得影響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各種媒體宣傳有關旅游產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公開旅游政務、旅游服務、旅游開發項目等信息,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風險防范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旅游產業密切相關的風險預測,及時向旅游企業提供資訊。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傳染病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措施,依據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又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谵k理與旅游產業相關的行政許可等事項時,拖延不辦或者利用職權謀取利益的;
?。ǘβ糜钨e館、飯店進行檢查時,侵犯旅游者、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或者在檢查中索取財物的;
(三)在旅游產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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