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耕地保護與建設用地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土地后備資源匱乏的,在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時,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對達到規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積20%核減開墾面積。
第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钣糜陂_墾新的耕地。
耕地開墾費的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基本農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七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復墾費具體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基本農田實行指標控制管理。全省基本農田不得低于現有耕地面積的80%。市(州)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縣級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分解下達后的指標總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護的基本農田的指標總量。
第十九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的收取標準為該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條 開發國有未利用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制定方案。開發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優先開發為農用地。
第二十一條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未利用地按下列權限審批:
?。ㄒ唬┤曇韵碌模ê暎?,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ǘ┤曇陨狭曇韵碌模ê暎?,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
?。ㄈ┝曇陨狭俟曇韵碌模ê俟暎墒∪嗣裾鷾?。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占用土地的,必須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重新審批,并按新的用途補交相應的土地稅費。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但是,下列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ㄒ唬┏枰獔髧鴦赵号鷾释獾氖∪嗣裾苯訉嵤┑闹攸c建設項目用地;
?。ǘ﹪乙幎ā断拗乒┑仨椖磕夸洝分械慕ㄔO項目用地;
?。ㄈ┮婪ㄅ鷾试O立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用地。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選址及土地利用有關內容進行審查,提出預審意見,逐級報有該項目建設用地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和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通過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ㄒ唬┏擎偧捌浣紖^的菜田、工礦區的菜田、精養魚塘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至十倍;
?。ǘ┧?、園地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菜田,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九倍;
?。ㄈ┖堤?,人工草場,為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ㄋ模┝值亍⑷斕梁腿斯げ輬鲆酝獾牟莸?、精養魚塘以外的養殖水域,為該地鄰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
?。ㄎ澹┢渌恋?,為該地鄰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六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七條 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按一個栽培期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費用;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被征用土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雙方約定;約定不成的,由雙方認可的或者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認。
土地征用前,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擬征地通知書,擬征地通知書送達后,擬征用土地上新栽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新建的設施,不予補償;沒有按期征地給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
征用城市郊區菜地的,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不繳納耕地開墾費。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主要用于所在城市新菜地開發建設。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長春市、吉林市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遼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為八至十二倍;其他縣(市)及工礦區為六至八倍。
占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國有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可以參照征用土地相應標準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程序:
(一)用地單位和個人持項目年度基本建設計劃或者最終的批準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同時報有關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征用土地申請;
(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征用土地申請進行審核,符合征地條件的,組織現場踏查,確定具體征地位置、面積;
(四)土地補償方案和安置方案確定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征地事務機構組織材料,逐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五)建設用地依法批準征用后,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土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沒有及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供地;
(六)建設項目竣工后三十日內,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補償方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對拒絕、妨礙、阻撓或者拖延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征用時,向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于耕地開發,收取標準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察,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二條 臨時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補償費標準依據當地國有土地租金標準確定;臨時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補償費標準參照當地國有土地租金標準的50%至70%確定;臨時使用國有、集體農用地的,補償費標準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
前款補償不足以彌補臨時占用農用地而造成損失的,可以適當增加補償,但增加額不得超過前三年年總產值。
第三十三條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和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對土地造成破壞的,由使用者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因項目需要超過二年的,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土地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一公頃以下(含一公頃)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一公頃以上二公頃以下(含二公頃)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二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農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第三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ㄒ唬┺r業戶(含一方是農業戶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區所轄鄉和建制鎮規劃區、工礦區農業戶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農村當地非農業戶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ㄈ﹪修r、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過標準的,應當根據村莊、集鎮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調整前可以按臨時用地管理。村莊、集鎮建設需要時,超過標準部分必須退回,并不予補償。
禁止在超過用地標準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在當地再申請住宅用地的,不予批準。
第三十六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法收回1987年1月1日前以劃撥的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有登記管理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給建設用地:
?。ㄒ唬┎环贤恋乩每傮w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
?。ǘ┮压耐恋匚词褂没蛘呶赐耆褂玫?;
?。ㄈ┮越洕m用住房為名建商品房的;
?。ㄋ模┓e欠相關稅費的;
?。ㄎ澹┻`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尚未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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