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濕地保護條例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落實濕地保護發展規劃的目標和任務。
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發展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本轄區內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協助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并向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有權向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舉報。
有關政府或者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信箱;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經調查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將處理情況記錄在案,供舉報人查詢。
第三十五條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對濕地資源進行動態監測,對濕地的生態狀況和利用情況進行評估。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匯總有關監測數據。
第三十六條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濕地資源調查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生存狀況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現場檢查、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等方式。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本市實行濕地保護管理責任追究制度。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濕地保護管理職責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涂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志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管理機構或者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不符合濕地保護發展規劃的活動,對濕地造成破壞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恢復原狀前不得開展濕地保護以外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開墾、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按照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面積,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批準占用濕地,未按照濕地恢復建設方案在指定地點補建的,由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的,按照占用濕地的面積,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當事人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逾期不補建的,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恢復原狀,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濕地、改變濕地用途、破壞濕地和保護標志的,濕地管理機構、責任單位或者濕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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