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城鄉規劃條例
建設用地與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章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準前,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認為不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選址意見書的審批按照建設項目的審批權限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和省批準、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市和縣(市)、吉利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吉利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十二個月,自取得之日起計算。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在有效期內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關權屬證明文件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決定,經批準可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核發機關決定不予延期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土地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擅自變更已經確定的規劃條件。
第四章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居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應當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開工。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十二個月內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決定。經批準可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提出延期申請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決定不予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期滿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已納入近期建設或改造計劃的集體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擴建建筑物。未納入近期建設或改造計劃,確需進行企業、公益事業、公共服務設施、住宅建設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吉利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護的,不得批準。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房屋產權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超過兩年。有效期屆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場地。確需延期使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經批準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提前收回臨時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場地。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不得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確需進行建設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經批準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文物保護單位和確定保護的傳統街區、傳統建筑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均須與保護對象的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六條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應當公示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將總平面圖、主要立面圖或者效果圖、各項經濟技術指標、建筑后退道路紅線和用地地界以及與周邊建筑的距離等內容向社會公示。其中,建筑類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現場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七條建筑類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后,建設工程放線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告牌,公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直至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完成。
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不符合規劃的,不得批準。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圖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一致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不得為該建設工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或者開工手續。
申請房屋預售許可的內容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不一致的,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預售許可手續。
第三十九條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建設項目以及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必須符合空間專項規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涉及軍事、文物保護、人民防空、市政基礎設施、河道和環境保護的建設項目,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建設項目以及地下建設項目,應當在空間規劃確定的層次空間進行建設,不得占用其他層次空間進行建設。
第四十條城市新建道路,應當按照管線規劃綜合的斷面埋設地下管線或者預埋管套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紅線內的城市管線路徑修建專用管線。
依附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鋪設;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地下公共管溝。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的道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再辦理該道路同類管線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城市道路、管線等公用工程施工,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更改走向、方位和埋深等。已有的地上管線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時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區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和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予以拆除。
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周期內,按照規劃同步完成相關配套設施建設。分期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各類配套設施的建設時序,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期完成。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核實申請:
(一)現狀竣工圖及成果報告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現場核實,對符合要求的,發放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證明;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發放核實證明并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竣工驗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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