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鎮供水條例
2012-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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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管理維護與法律責任
第五章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四十三條城鎮公共供水以總水表結算的,總水表及總水表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總水表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以戶表結算的,戶表、戶表水源側或者用戶側的戶外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戶表用戶側戶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四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鎮供水設施維護制度,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保障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十五條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規定劃定,并由供水單位設立明顯保護標志。
在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溝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影響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向供水單位查明建設范圍內的城鎮公共供水設施情況;影響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商定安全保護措施,并負責實施。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鎮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七條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供水設施,其設計方案須經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工程竣工后,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方可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并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城鎮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建設城鎮供水工程,無證、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或者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鎮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清洗消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并采取相應的應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供水設備、管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并采取相應的應急供水措施。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鎮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批準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鎮供水監督職責的;
(三)在城鎮供水突發事件中,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的;
(四)在特許經營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城鎮供水,包括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城鎮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業以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但不包括專門用于生產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供水單位,包括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處理后,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滿足某種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本條例所稱城鎮公共供水特許經營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由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提供城鎮公共供水經營服務的制度。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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