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
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已建成機動車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他用的,由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未按照規定向市城管執法部門備案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履行停車場服務管理職責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妨礙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道路停車泊位不按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和停車方向停放車輛或者不繳納停車費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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