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
法律責任與附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當地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拆除,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對一、二、三星級賓館,由自治區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可以并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評定的星級。對四、五星級賓館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旅游主管部門報國家旅游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的旅游主管部門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導游員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旅游主管部門吊銷其導游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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