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
經營管理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提供的服務方式和內容,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三)按照旅游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獲得相應的賠償;
(七)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自覺保護旅游資源和環境,愛護旅游設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第十四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糾紛時,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向侵權的行為人要求賠償;
(二)向旅游、工商、衛生等主管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或者申訴;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第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不斷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對已評定星級的賓館,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進行管理。星級賓館必須按照評定的星級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
對尚未評定星級的賓館,按照自治區規定標準進行管理。未評定星級的賓館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和招徠游客。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約定;
(二)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提供服務;
(三)對服務范圍、內容、標準等做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四)超出登記標準的范圍經營;
(五)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欺騙、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強迫旅游者接受某項服務;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收費,必須按照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項目標準收取,不得擅自變更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低于成本價競銷。
第二十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與旅游者簽訂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旅行社及其導游員必須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違反合同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聘用的導游員(含兼職導游員)須持有國家或自治區旅游主管部門頒發的《導游員資格證書》,不得聘用無導游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業務。
導游員從事導游活動,應當由旅行社委派,持《導游員資格證書》并佩戴導游員胸卡。
導游員在導游服務活動中應當舉止文明,語言規范,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二條 導游員和旅游團隊的其他服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誤導旅游者消費;
(二)強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五)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旅游團隊活動的安排;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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