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鄉規劃條例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制定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的標準和技術規范,規范和指導全省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二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三條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合肥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分別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一并編制和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對城市遠景發展做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四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在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并反饋處理情況。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并反饋處理情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五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限制建設區、禁止建設區的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省域內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控制性指標、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范圍以及防災減災等。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各地塊的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設高度、綠地率、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具體配置要求,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以及涉及文物保護單位附近的建筑物、構筑物控制指標等。
第十七條鄉規劃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發展布局,確定保留、發展和撤并的農村居民點和村莊建設標準、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布局與建設要求、建設用地規模,以及對防災減災與公共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的具體安排。
村莊規劃應當合理配置規劃區內各類生產要素,綜合利用村內閑置土地和土地整理節余建設用地,統籌各類生產及服務設施用地布局,確定農村住宅建設要求。規模較小的村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簡化部分規劃內容。
第十八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大型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重要交通樞紐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定。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定。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九條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經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規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同步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已經批準的,應當單獨編制保護規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備案。
第二十一條城市、鎮的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不得違反所依據的城鄉規劃,不得在規劃成果中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條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在固定場所、政府網站等向社會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批準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或者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審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城鄉規劃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將城鄉規劃編制和審批材料存檔。公眾可以依法查閱存檔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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